告我?又告我??被恶意提起知产损害赔偿怎么办→
时间:2024-05-14  浏览次数:663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由甲公司于2000年11月获得授权,但在2006年3月因未缴年费而权利终止。2006年5月,甲公司以其于2005年发现乙公司侵犯其案涉专利为由提起第一次侵权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认定乙公司构成专利侵权。2015年,甲公司以乙公司在其第一次起诉后仍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由向泉州中院提起第二次侵权之诉,后撤回起诉。

  2019年,甲公司以同第二次诉讼基本相同理由向福州中院、厦门中院提起第三次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起诉。2020年,甲公司以同第二次诉讼基本相同理由向厦门中院提起第四次侵权之诉,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提起上诉,但既未缴纳上诉受理费,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明知其第三、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故意,应认定构成恶意诉讼,判决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专利法第二十条亦明确,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进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若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即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案厦门中院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系最高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认定被告构成恶意诉讼并判赔的首起案件,是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100件典型案例之一。

  民事诉讼是彰显权利、保障权利的重要途径,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予尊重并依法支持。但权利行使必须有一定边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若一方将知识产权诉讼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不仅会增加对方的讼累与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诉讼案件的非正常增长和司法资源的不合理耗费,最终导致有正当司法需求的当事人得不到必要且充分的司法救济。

  当下,恶意诉讼是导致知识产权案件剧增的主要因素之一,为进一步营造诚信诉讼的良好氛围,应当依法认定不诚信的一方构成侵权,并视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必须依法持较高的认定标准,否则将不当地阻吓权利人依法正当维护其知识产权。本案对于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具有积极意义。

  固耐特公司主张,某项目所安装使用的围栏柱及围栏系统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项目系某业主委托A公司设计,B公司为涉案项目代建人。B公司就其代建的涉案项目公开招投标,C公司为中标人,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15年某期间,固耐特公司与A公司就涉案产品等设计进行沟通。2020年4月30日,固耐特公司向业主发送《告知提醒函》。B公司收到业主转发的《告知提醒函》后,于2020年5月7日向C公司发送《代建通知单》,要求C公司暂停施工,厘清是否涉嫌专利侵权问题。2020年5月10日,B公司函复固耐特公司已函告中标单位暂停该分项施工,并要求中标单位妥善处理。

  2020年11月10日,涉案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包含被诉侵权的防攀金属围栏等在内的前述项目施工图由A公司设计,经B公司转交给C公司。前述施工图明确了围栏柱等图样及技术要求。A公司确认C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竣工图与施工图相符。

  庭审中,固耐特公司确认其对于A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设计图纸用于涉案项目知情,同意A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明确表示不针对A公司起诉。

  厦门中院认定,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固耐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明知A公司为涉案项目设计方,主动参与了施工图的设计并同意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于前述施工图,应视为其许可涉案项目工程使用涉案专利,不存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故固耐特公司关于各被告实施侵害其专利权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固耐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的关键在于,实施专利是否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如果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明示许可,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自然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虽未获得明示许可,但根据专利权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其具有默示许可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本案中,在权利人固耐特公司明知A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用于涉案项目,且深度参与了设计工作,业主方就该设计方案支付了合理对价,涉案项目亦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情况下,应认定固耐特公司默示许可相关主体在涉案项目中实施涉案专利,固耐特公司主张代建单位B公司及施工单位C公司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专利许可费,一方面,固耐特公司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其故意隐瞒事实且多年怠于主张权利,导致相关主体无法通过公平市场竞争和商业谈判的方式进行自主选择,应视为免费许可;另一方面,涉案专利技术的价值已体现在A公司的设计图上,即便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在设计合同已经“包含了所有设计内容的相关费用”,且业主方也已支付了设计费的情况下,专利许可费也应向A公司主张,而非B公司和C公司。值得一提的是,固耐特公司怠于披露行为导致业主单位、代建单位、施工单位陷入两难境地,其主观上具有滥用专利权的故意,此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容易导致社会公共资源的浪费,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该规定是民法典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中的直接体现,有助于对专利申请行为和专利权行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本案的审理有效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等受到不当损害;同时,对于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过程中存在的不诚信的行为予以明确否定,有助于引导专利权人诚信行使专利权,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专利默示许可的价值在于保护专利实施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其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构成专利默示许可行为,本案还区分了专利权人、设计人和实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推断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做了详细评述,对于此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对于专利默示许可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有效地界定,为专利实施人进行专利默示许可抗辩起到了很好地指引作用,本案从专利默示许可和诚实信用角度解决专利侵权与不侵权之间的界限,体现了厦门法院维护市场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能力和水平。

  华某公司主张,通过其提供的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体现,德某公司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存在提供华某公司享有着作权的电影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故请求判令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德某公司否认存在被诉侵权行为,对华某公司的可信时间戳证据效力提出异议,并提供同样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作为反证。

  厦门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德某公司构成侵权,并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案件宣判后,德某公司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双方当事人通过同样的取证形式,分别提交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欲证明相反的事实。

  审理过程中,厦门中院准许华某公司的申请,通知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就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取证方式“可信时间戳”涉及的取证方式、取证原理及作用等技术问题作专业说明。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并采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电子数据进行审查,采信华某公司的电子数据证据,并认定德某公司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不连贯、不真实。

  据此认定德某公司构成侵权,在德某公司已实际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判令德某公司赔偿华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厦门法院在本系列案件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查明技术问题,并参考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作出判决。知识产权案件可能面临的技术类问题涉及方方面面且日新月异,法官客观上不可能具备全方位的技术审查能力,故法院有必要采用更灵活的方式,拓展多元化技术查明路径。在知识产权案件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有助于技术问题查明庭审实质化,在破解技术问题查明难方面,具有非常积极的现实意义。

  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发展给着作权确权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与此同时,如何认定和采信新技术下形成的电子证据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难点问题。

  法官需要从法律层面对于该类证据的形成过程进行审视,而弄清技术实现方式则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为了辅助法官理解技术问题,本案尝试引入专家辅助人,围绕该类电子证据的形成过程作出充分的说明,进而为法官是否采信相关证据提供参考,不失为解决技术问题的有益探索。

  针对技术事实的查明难题,厦门中院积极健全专家辅助人、专业陪审员、司法鉴定、技术咨询、技术调查官“五位一体”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在全省率先聘请18名专业人士担任审判咨询专家。建立由45位专业人士组成的兼职技术调查官库,初步建立了以兼职技术调查官为主体、审判咨询专家为支撑的多元化技术调查体系。

  邱某庭公司认为邱某庭授权其排他性使用“鹿角巷”系列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及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告麋鹿某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麋鹿某店辩称,邱某庭公司并不是“鹿角巷”作品的着作权人,案外人尹某创作在先并更早使用涉案作品。

  案件审理过程中,邱某庭公司出示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鹿角巷”作品的作者为邱某庭,创作完成时间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1月6日,邱某庭公司还出示了作品的绘制手稿。而麋鹿某店提供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于2018年8月1日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着作权人为尹某,作品创作完成时间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2013年11月10日。且尹某在2013年12月12日至14日第二十届广州国际酒店设备用品展览会上进行了涉案作品的宣传。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尹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着作权。

  思明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庭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和发表时间,鉴于在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案外人尹某公开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邱某庭,且涉案作品的权属已被认定归尹某所有,在该份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邱某庭公司主张邱某庭是涉案作品的着作权人依据不足,其起诉麋鹿某店侵权缺乏权利基础,故法院驳回邱某庭公司的起诉。

  “网红经济”是一种全新的经济业态,涉案“鹿角巷”品牌网络爆红后,却在权利归属上产生很大争议,在全国范围内衍生数千个诉讼案件。通过选取“鹿角巷”着作权纠纷案进行全国法院系统首场5G庭审直播,吸引1200万网友在线观看旁听,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人民法院报等100多家媒体均进行报道,引发社会对“网红经济”现象、法律问题的广泛关注。

  既教育、引导“网红”经营业者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引起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网红经济”如何保护、监督和管理的更多关注,为中小企业及创业者创造了更良好的营商环境。

  同时,通过5G庭审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充分展示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的探索,是在高科技与审判融合、建设智慧法院方面迈出的崭新一步,在推动我省法院科技创新、审判方式创新方面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5G和VR等新技术的出现势必催生更多网红,但同时也为法院系统丰富庭审模式带来契机。“鹿角巷”着作权纠纷案围绕作者的认定问题,给全国人民生动呈现了庭审中证据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等环节。从学理上看,该案用充分证据破除了《作品登记证书》的推定效力,鼓励了真正作者的原创热情;从影响上看,该案为知识产权案件成为“网红案件”提供了可能,也为整个法院系统利用人工智能、5G等新技术提升内部治理能力开启了新篇章。

  “莱伯氏先天性黑蒙症10型(LCA10)”是一种较罕见的遗传性眼病,患者会因视网膜病变而失明。CEP290基因发生突变的人患有一种较罕见的遗传性眼病,即“莱伯氏先天性黑蒙症10型”,患者会因视网膜病变而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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